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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立法如何?

11月22日,常州市局前街小学专门召开了一场听证会,参会人有教师、学生、家长,也有心理学专家和律师。他们在长条形的会议桌旁围了两圈,郑重其事地讨论:该如何把对学生的惩戒权还给老师。学校用这种方式公开讨论惩戒制度,在全国还是第一次。有人说,没有人天生就能适应社会规则、拥有强大的自控能力。在早期教育阶段,孩子违反规则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情,适当的惩戒能够更有效率地引导他们完成社会化(11月28日蒲公英评论网)。看到这则新闻,笔者不禁发声:教育惩戒,立法如何?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目前尚未对教师惩戒权立法的内涵外延及行使细则予以明确界定和规制。2009年教育部在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时,曾重申:“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是,何谓“适当方式”?基层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正确把握。
   而在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明文规定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学校教师对学生行为的惩戒,从实体到程序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仅有法律依据,还规定了谁可以行使、针对何种行为行使、行使的手段与形式遵循的程序以及学生侵权救济途径,做到依法惩戒。
    如美国的教育惩戒类型主要包括口头训斥和劝告、 约谈家长、 禁止乘坐校车等无关法律的惩戒,以及留校察看、 参加社区劳动、 强迫转学、送到特殊教育学校等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惩戒方式。校内教育人员主要实施口头训斥等无关法律的惩戒,法律行为的惩戒则由学校联合校外机构来实施。又如日本 《学校教育法》 总则第 11 条明文规定: “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 教师对学生拥有如下惩戒权: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课堂中罚站在教室内;多完成一些学习课题或清扫任务;口头斥责多动学生,让其回到座位。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坐而论道不如起而行之。2017年2月,青岛市政府颁发《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适当惩戒;情节严重者,视情节给予处分,为教育惩戒写入地方法规开了个好头。但这仅是个地方法规。期待全国人大将《学校教育惩戒法》列入立法计划,加快立法步伐,赋予教师对“熊孩子”的惩戒权,让学校拥有表扬和惩戒并举的完整的教育权,并保证教育惩戒合法合理!
王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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